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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 价格管理
    第一条
    为规范食盐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盐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食盐价格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
    食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食盐生产、经销环节分别制定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含产区批发价格和销区批发价格,下同)和零售价格。
    第五条
    食盐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调整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和小包装费用标准。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食盐价格应以生产经营食盐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为基础,并考虑生产经营条件差别、食盐品种等级差别、消费者特别是边远地区居民承受能力、毗邻地区价格衔接等因素。
    第七条
    出厂价格是指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销售大包装食盐的含税价格,由食盐生产环节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利润、税金等构成。
    第八条
    产区批发价格是指按照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从食盐产区向食盐销区调拨食盐的含税价格,由出厂价格和产区食盐调拨过程发生的调拨费用、税金等构成。调拨费用包括短途运费、装卸费用、站台码头费用和管理费等。
    第九条
    销区批发价格是指食盐批发企业或受其委托的转代批单位向零售单位或食品加工单位销售食盐的含税价格,由出厂价格或产区批发价格和批发环节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经营费用和期间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碘盐基金列入批发环节成本费用。
    第十条
    食盐生产、批发环节的成本费用利润率,根据社会平均利润率水平、盐行业发展的需要和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小包装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分别在同类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基础上加上小包装费用确定。小包装费用标准由小包装袋、防伪标识、外包装物的购进成本和分装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小包装成本费用利润率应控制在15%以内,损耗率不得超过3%。
    第十二条
    食盐零售价格是指食盐在零售市场上的最终销售价格,按照批发价格加批零差价的方式确定。批零差率应控制在20%以内。
    第十三条
    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应充分考虑边远地区居民的承受能力,同品种食盐原则上实行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零售价格。
    第十四条
    制定或调整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食盐经营者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审核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盐生产、经销企业近三年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经营状况;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具体方案及其主要理由;
    (三)食盐生产、经销企业和其他方面的意见;
    (四)与毗邻及有产销关联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协调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食盐经营者要求制定或调整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的书面建议的内容、形式和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小包装费用标准的程序、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制定或调整食盐价格的审核报告或书面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七条
    制定或调整食盐价格应进行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和食盐经营者等有关方面的意见。食盐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财务报表、帐簿及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应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实际执行价格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的;
    (二)擅自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的;
    (三)擅自制定食盐价格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定价权限或范围制定、调整食盐价格,不执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定价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负责人员,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多品种食盐和肠衣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或调整。渔业和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小包装费用标准和多品种食盐、肠衣盐、渔业用盐、畜牧用盐的价格,应在公布实施前15个工作日前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盐的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实施时间
    国家计委下发《食盐价格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该《办法》规定,
    该《办法》还规定,《办法》规范了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小包装费用构成项目,并规定了食盐小包装利润率、损耗率及批零差率标准。为充分考虑边远地区居民的承受能力,《办法》规定,同品种食盐原则上实行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零售价格。
    《办法》制定了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经营者实际执行价格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擅自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擅自制定食盐价格等


    处理提价
    国家计委公布《食盐价格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食盐的价格管理。《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该办法主要内容是:
    一、确定了食盐价格管理的范围。食盐价格管理范围是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等,包括多品种盐、肠衣盐、渔业和畜牧用盐等。
    二、合理划分了食盐价格管理权限。出口食盐的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三、规范了食盐价格构成和作价原则。办法规范了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小包装费用构成项目,同品种食盐原则上实行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零售价格。
    四、明确了食盐价格审批程序。制定或调整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由食盐经营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当生产经销食盐的成本费用发生较大变化、价格矛盾突出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直接调整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制定或调整小包装费用标准和食盐零售价格程序、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五、制定了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实际执行价格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的;(二)擅自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的;(三)擅自制定食盐价格的;(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据介绍,《食盐价格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了食盐专营体制和食盐价格形成机制,体现了“定规则、当裁判”的要求。该办法实施后,有利于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有利于促进食盐流通体制改革,降低流通费用;有利于保证碘盐供应和普及碘盐消费,保护居民身体健康和提高全民素质;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边远地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1996年,国务院颁布了《食盐专营办法》,确定食盐实行以定点生产、计划调拨和政府定价等为主要内容的专营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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