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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5号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
    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2002年3月28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有
    效地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
    害事故分为三类:(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
    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
    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
    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
    查处理。
      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是:(一)依法采取
    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二)按
    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三)组织事故调查;(四)依法对事故责任
    人进行查处;(五)结案存档。
      第五条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六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
    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
    紧急报告:(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
    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接收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
    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
    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第十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
    ,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有
    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况。
      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况,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对外
    公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
    虚报、漏报和迟报。
      第三章事故处理第十二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
    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一)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三)保护事故
    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四)对遭
    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
    检查和医学观察;(五)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六)配合卫生行
    政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
    有关材料和样品;(七)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第
    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
    以下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组织
    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
    设备和工具等;(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
    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
    部门、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
    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事故调
    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
    关系。第十六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进行现场勘验
    和调查取证,查明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
    和危害程度;(二)分析事故责任;(三)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
    意见;(四)提出防范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的改进措施的意见;(
    五)形成职业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有
    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
    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
    工作。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决
    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
    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90日内结
    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采取
    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
    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
    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
    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
    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的;(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
    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
    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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